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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4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考(附於偵查卷第63頁),故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0.2815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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