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5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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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有傷害罪,於93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於93年11月1 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犯有傷害罪,於93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於93年11月1 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不滿被害人乙○○酒後說話語氣較差而犯本件傷害罪;

係以腳踹傷害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

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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