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5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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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起應更正為:「並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聲請書原載:,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及同欄一文末回數第4 行「失竊」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然未報案」;

另,證據部分應加列:失車紀錄列印資料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 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犯竊盜案,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嗣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94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此有本院卷附97年7 月11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上揭前案紀錄表),所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97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有關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故買贓物對被害人所有權回復可能性之侵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自該綽號「頭家」之不詳成年人處收受,並供以駕駛本案所述自用小客貨車使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

又,上開鑰匙非屬被害人所有,亦未由被害人掣據領回,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係他人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足悉此非屬「盜贓物」範疇,則被告雖有受領取得該鑰匙後持以使用情事,仍不得謂此係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得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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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5弄17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將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頭家」之成年人,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所販售之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82X057301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懸掛車上之4112-RG 號車牌2 面(車輛係乙○○於96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80 號前失竊;
車牌係陳錫煌於96年6 月間以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97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5 弄1 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錫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引擎號碼照片4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80 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T-0749 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G82X057301 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報案時,並不知其車輛係遭何人所竊,且警方接獲報案後,復未能自現場採證研判係何人所為,在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證明下,尚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車輛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與前述所涉故買贓物乙節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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