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6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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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3年10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各為牛仔褲1 件與蟑螂捕捉器3 個與藥劑1 組(價值各為新臺幣399 元與50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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