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8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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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除應予更正暨補充詳如下列㈠至㈤各項所述者外,其餘
  4.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使公務
  5. ㈡、又,聲請書所述甲○○於92年8月25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
  6. ㈢、復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自首情形,應補充如下
  7. ㈣、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二)同案被告俞海於警詢
  8. ㈤、另證據部分,並應加列: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
  9. 二、查大陸地區目前因二岸分隔之事實因素,暫為中華民國治權
  10.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11.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12. ㈡、其次,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6
  13.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同於94年2月2日
  14. ㈣、第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犯最
  15.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為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
  16.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亦於94年2月
  17. ㈦、再,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18. 四、被告甲○○以收取約人民幣2萬元代價(依被告偵查所為供
  19. 五、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
  2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21.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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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予更正暨補充詳如下列㈠至㈤各項所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及同欄一關於「同年10月5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記載之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迨因俞海在臺停留簽證期限屆至,復由「小鈴」基於同一犯意,於93年1 月2 日,以電話通知具同一犯意聯絡之甲○○、俞海2 人共往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俞海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事宜而行使,經該管機關審查後,核准展延俞海在臺停留期限,足生損害於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延期停留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聲請書所述甲○○於92年8 月25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俞海來臺探親之犯罪事實,則應補述:甲○○持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委由第三人郁航國際旅行社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上開事宜而行使之;

㈢、復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自首情形,應補充如下:嗣甲○○於97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後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在其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始循線查悉全情;

㈣、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二)同案被告俞海於警詢中之證言」,應更正補敘為:「(二)同案被告俞海於96年9 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筆錄中之供述」;

㈤、另證據部分,並應加列: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13日北縣土戶字第0970002817號函文影本1 份、92年8 月18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共2 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3日認證書影本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47060 號函文影本1 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1 紙。

二、查大陸地區目前因二岸分隔之事實因素,暫為中華民國治權所不及,然仍為我憲法主權所及之範圍,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故臺灣地區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行為,仍應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又參據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87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足悉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如上法律規定,其結婚之民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則被告甲○○與大陸男子俞海於92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時,有關其2 人結婚方式與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該法於西元1980年9 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通過,同日公布,自西元1981年1 月1 日施行;

嗣於西元2001年4 月28日,再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施行,為現行有效之法律),雖無疑義,惟查被告及大陸男子俞海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惡意串通),依其等假結婚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並無就惡意串通為虛偽結婚之民事法律行為加以規範,是據「特別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此一法律適用原則,對於前揭假結婚之民事法律行為,即應回歸適用行為地之普通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該通則於西元1986年4 月12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通過,同日公布,並自西元1987年1 月1 日起施行,現仍為有效法律;

下稱民法通則)。

而依「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㈡意思表示真實;

㈢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且「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此亦為「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第7項及第2款各規定明確可按【本院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法律條文編排,係採條、款、項之方式,與臺灣地區法律制定方式有異】。

準此,被告與大陸男子俞海在大陸地區所為如上假結婚之民事法律行為,既係惡意串通,有損害大陸地區該管公務機關對於大陸人民結婚事項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國家法益,又屬以合法形式(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掩蓋非法目的(通謀虛偽結婚,企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來往臺灣地區)之行為,故適用前揭「民法通則」規定,因認該結婚行為亦屬無效,且自始不生結婚效力。

從而,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俞海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然其2 人既不具結婚之真意,係通謀虛偽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適用伊等結婚行為地之「民法通則」為準據法,則被告與大陸男子俞海間所為前開假結婚之民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俞海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被告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仍屬非法入境;

職此之故,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男子俞海進入臺灣地區,自該當犯罪,而不以偷渡者為限。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等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日施行;

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論處罪刑部分,亦均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另於同年12月29日為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至該條例雖再於95年7 月19日、97年6 月25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惟其修正內容均未涉及該條例第15條及第79條,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應適用法律之比較說明,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後同條款,僅有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另同條第2款雖有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要件,故就此無庸論述),尚未涉及行為要件之變更。

至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規定,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然更為不利,是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㈡、其次,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犯行,且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因新法施行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則被告所犯如附件事實欄所指之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茲據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同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㈣、第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至被告行為後之同條項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為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刑法等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是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2、93年間,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1 月14日,向員警自首其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按:同案被告俞海於96年9月21日為警訊問時,僅供述略謂伊為逾期居留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伊因與配偶甲○○(即本件被告)爭吵,伊配偶不願協助伊延期,又於96年9 月初旬由警告知伊已逾期,經伊同鄉友人勸說,始向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投案等情詞,並未敘及被告甲○○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以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第62至63頁之警詢筆錄所示】,又本案繫屬本院應予裁判之時,亦為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7 月10日,有本院卷第1頁 所附收狀戳可據,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㈦、再,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其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有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與審查結果,亦採同一見解,可為參照)。

本案被告甲○○與不詳成年女子「小鈴」、大陸地區人民俞海3 人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以及被告甲○○與不詳成年女子「小鈴」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收取約人民幣2 萬元代價(依被告偵查所為供述內容,其確實領得數額業已忘記,參97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第25頁之偵查筆錄所示),充任人頭妻子,使大陸地區男子俞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使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予其公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復持該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併同結婚證明書、填記虛偽結婚內容之保證書等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俞海,復承同一犯意,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事宜。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本院按:聲請人業已詳敘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然聲請書文末誤引修正後規定,爰予補充敘明),暨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

被告甲○○與該不詳成年女子「小鈴」2 人,就上述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

另,被告、該不詳成年女子「小鈴」及大陸地區人民俞海3 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罪,同具犯意聯繫及行為之分擔實行,各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小鈴」、大陸男子俞海共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戶籍謄本)後,進以持用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給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予以行使,暨被告與「小鈴」、大陸男子俞海3人復承前開同一犯意聯絡,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事宜,其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者,被告所犯如上所述2 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詳參本院卷附97年7 月14日查得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致違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該管公務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其犯罪事實暨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 。」

,又「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甲○○有犯上開2 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論處一節(均詳參前述),核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情形,爰併諭知減其宣告刑1/2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五、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亦即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係為本人製作,或基於本人之授權、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43 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私文書,復持向各該公務機關行使之,雖其上均有填記不實之結婚事項,然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前開各私文書,依上揭說明,並非偽造行為,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則被告持如前所述私文書向各公務機關行使一節,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說明。

是查本案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私文書,均係被告甲○○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並非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且上開私文書,亦均由被告持向各該管公務機關行使後,為各該機關公務檔存持有中之文件;

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固係被告與共同正犯「小鈴」、大陸男子俞海供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一罪所用物品,惟前開戶籍謄本,亦由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時公務檔存持有中,並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是上述各該私文書,均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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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37之3號4樓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58巷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鈴」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與大陸地區男子即俞海(另行通緝)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鈴」安排甲○○於民國92年7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素昧平生之俞海會合後,於92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甲○○返臺後,即將上開結婚證明書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俟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復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92年8 月18日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俞海、甲○○2 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再為使俞海來臺工作,於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俞海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另於同年月25日再持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俞海來臺探親,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俞海,使俞海得以探親為由,於同年10月5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甲○○於97年1 月14日向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俞海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俞海 、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
婚證明書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俞海2 人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2 人與「小鈴」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及被告與「小鈴」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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