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0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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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蔡文普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野戲小瑪莉」之記載,更正為「野蠻遊戲小瑪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

而其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機臺,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

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因其等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乙○○雖係經通緝到案,惟通緝之時間為97年4 月16日,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通緝,不符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再減其等之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資,則係機臺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金歡喜禮品彈珠臺」電子遊戲│1 臺(含IC板1 塊)  │
│    │機                          │                    │
├──┼──────────────┼──────────┤
│ 2  │「滿貫大亨麻將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
├──┼──────────────┼──────────┤
│ 3  │「野蠻遊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
├──┼──────────────┼──────────┤
│ 4  │機臺內之賭資                │新臺幣5,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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