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20,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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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16日申請開設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之處所,一次將上開帳戶及其另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歲、身高約175 公分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一幫助犯行,形成二被害人丙○○、甲○○財產法益受害,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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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5巷1號
(現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入監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8月21日11時許,自稱珠寶公司組長,以電話向丙○○佯稱: 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而中獎,如沒空領獎,可以先匯錢給公司,然後中獎名單可以保留名額,丙○○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0000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 以電話向甲○○佯稱: 係其外甥女向其借款,甲○○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 至台東馬蘭郵局匯款6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板信民族帳戶內。
嗣丙○○、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各別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親自開立上開帳戶,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是在96年8月初某日,伊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不詳姓名年約35歲、175公分高之男子使用。然查:
(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
害人丙○○、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各匯款10000元、6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借予不詳姓名之友人 ,不知其要詐騙云云。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
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慶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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