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21,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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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多項誣告、搶奪搶劫軍法、販賣運輸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竊盜、賭博等前科,且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以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76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於櫃檯旁徒手拿取口香糖1 包(價值約新臺幣39元)再拿取飲料,趁副店長乙○○疏未注意之際,將乙○○所管領之該口香糖1 包置於口袋內,得手後僅就該飲料結帳隨即離開,旋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起出該口香糖,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失竊物品照片1 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僅因貪圖小利,其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該失竊財物價值甚輕,並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失竊財物,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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