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2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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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應補充「嗣乙○○經查獲後於所犯誣告罪裁判確定,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文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追索支票無著,即貿然向銀行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嗣後並持上開已掛失之支票向被害人甲○○調借現款,致合法之執票人遭受刑事偵查,妨害司法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於97年5 月15日之調解筆錄(請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偵查卷第2 頁)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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