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2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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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明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某攤販所販賣之OKWAP 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係所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之愛買板橋店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當日在上址之跳蚤市場,以大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向不詳之成年人故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以供己使用。

嗣因於購入後搭配申請之門號使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行動電話等財物遭竊之情節。

(三)被害人甲○○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查詢表、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獲利益、贓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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