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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分別為:紫紅色錠劑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伍公克;
黃色錠劑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紫紅色錠劑碎塊1 包(實稱毛重0.51公克〈含1 袋3 標籤〉,淨重0.04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385公克)、黃色錠劑碎塊1 包(實稱毛重0.383 公克〈含1 袋3 標籤〉,淨重0.063 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61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8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送鑑驗耗損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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