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4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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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5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20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丙○○交付之物尚有印章;

另證據部分加以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文者為乙○○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存款至前開帳戶之存款存根;

被害人甲○○受詐騙相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文者為甲○○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為證,並補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因為伊去年(96年)3 月間把所有證件放在包包裡,內有行照、國泰世華存摺、板橋郵局存摺、一些掛號單,包包就放在機車裡,車號不記得了,之後整台機車不見了,伊當晚有去板橋分局報案,報案三聯單伊要回去找找看,下次伊會帶三聯單來云云。

惟查:(一)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於96年7 月12日開戶,縱被告所稱於96年3 月間遭竊一事屬實,自時間點而言,遭竊顯於該帳戶開立之前,故所稱該帳戶之存摺一併失竊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有6 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0至9 ,其有000000至999999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 次為限,否則該金融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

(三)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茍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可掛失並補發金融卡,並將詐得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衡諸現今社會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交付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則其何以會捨之而甘冒此風險損失,仍使用非自願交付者?(四)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明。」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丙○○曾因侵占案件,93 年8月5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一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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