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4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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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51 巷8弄6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四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6 月24日編號CH/2008/6030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四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四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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