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50,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24 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3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旋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掛失更改印鑑重新啟用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撥打報紙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相約於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7 之6 號5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及其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其使用。

該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人成員,於97年3 月9 日上網在某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電腦之訊息,嗣同日12時許,王俊為上網發現前開訊息,並以密語與該人對談聯繫交易,王俊為並應該人要求留下聯絡電話,該人隨即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予王俊為,表示不願面交,要求王俊為必須先行匯款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後,再交付所購買之電腦商品,王俊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44分16秒及48分48秒,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4,000元及1,000 元至該人指定之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

嗣王俊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㈣被告97年3 月4 日於第一銀行掛失更正啟用資料、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7年4 月24日(97)一泰字第93號函暨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97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月24日)。

㈤被害人王俊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販售帳戶存摺等物牟利、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53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與本案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