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6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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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敘述,應予補充:甲○○前因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徒刑得易科罰金,89年3 月20日確定;

又因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易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俟上開各案均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與前述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4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

甲○○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違反電信法一案,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繼由本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迨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甲○○所犯前述施用毒品、電信法等各罪,則由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15日、1 月15日,且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首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日部分,接續執行之,96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97年7 月1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惕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原受刑期宣告暨入監執行之成效非彰,另被告丙○○則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之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甲○○、丙○○各所具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偵查卷附2 人之97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復因此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惟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偵查中尚知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且就其2 人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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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南門商場18號
2樓
居臺北縣鶯歌鎮○○街南門商場62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及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6051- JJ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75 巷10號3 樓處,徒手竊取王金庭所有之工業用電白鐵開關箱1 座後,將上開工業用電白鐵開關箱搬至1 樓時,為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75 巷1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金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碧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現場照片8 張。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憲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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