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83,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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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5 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號4 樓之3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17 公克、驗餘重0.0168公克)、及自上址客廳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合計淨重0.29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96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 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6 包,應予更正)及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幀。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399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424公克,餘重0.0946公克,檢出Flunitrazepam 成分(即氟硝西泮),屬第三級毒品;

米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2360公克、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543公克,餘重0.0017公克,檢出Ephedrine 成分(即麻黃),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白色透明結晶1 包,實稱毛重0.1970公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即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 包,實稱毛重0.8970公克、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9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即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97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313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與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氟硝西泮1包及麻黃1 包,並非屬法律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上開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其餘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供稱:上開物品係伊朋友綽號「小楊」之男子所有,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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