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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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2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7年4 月7 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48頁);

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據此,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尿液檢體空瓶,為其親自清洗乾淨後採取尿液封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於97 年4月7 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未逾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2年間,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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