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3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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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六巷二二弄七號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點○九○八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編號CH/二○○八/五○五四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八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二四號毒品鑑定書。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八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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