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5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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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4 月23日至桃園找友人時遺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並未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7年4月23日獨自駕駛自小客車3182-PC 至桃園找友人並將車停於桃園市○○○○○路口之收費停車格,我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於黑色皮夾內,並將皮夾放於汽車右側置物箱,是今日(97年4 月30日)警方通知我去找才發現皮夾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自小客車沒有被破壞也無借他人使用」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第3 頁),然存摺隨身攜帶不便,一般人僅會隨身攜帶提款卡,不會將存摺隨身攜帶,而被告竟於赴桃園訪視友人時隨身攜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已不合常情。

且被告既未將自小客車借他人使用,而該車亦未有遭破壞之痕跡,則內裝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之黑色長皮夾又豈會無故消失,此亦啟人疑竇。

另就取得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再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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