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5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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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至第四行,應更正、補充為「甲○○為瘖啞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制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②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

另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

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瘖啞人士(見警詢筆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小肄業(臺北啟聰學校四年級,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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