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5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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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香菸叁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甲○○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大麻,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大麻香菸3 枝,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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