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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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 行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1 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如前述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等處遇措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足憑;

詎其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1 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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