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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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六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7之1 號4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1.04公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編號CH/2008/502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1.04公克)。

(五)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六)扣案物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六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1.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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