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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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叁佰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6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分裝袋320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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