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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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辯稱:伊未將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民國97年1 月20幾日,騎乘機車前往銀行登摺途中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並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當時沒有掛失,而係於97年2 月上旬打電話掛失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被告既係於前往銀行途中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理應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即可立即在銀行辦理掛失,何以被告竟遲至十餘日後,始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再者,被告既表示存摺內並無存款,又何以須前往銀行登摺?在在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至屬相違,難以採信。

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匯款帳號設定錯誤或冒用檢警人員辦案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而為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告僅有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97年1 月31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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