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0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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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2巷31號友人許嘉祐住處內,趁許嘉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嘉祐爺爺乙○○所有之臺北捷運悠遊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120 元)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35 巷6 號前時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許嘉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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