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14,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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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金山鄉○○○路3.5 公里處因其形跡可疑盤查,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雖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6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云云置辯。

㈡、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1/24 出具報告編號CH/2008/1077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審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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