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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V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因系爭註冊商標,原即登記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乃LV手提包壹件,則有查獲相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31頁),是本件之仿冒商標商品顯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從而,犯罪事實欄中第8 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爰更正為「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
第14至16行之記載爰補充更正為「嗣警方佯裝消費者於該網路賣場購得該商品,即於97年5 月6 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送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范國峯鑑定屬偽品後,而查悉上情」;
證據欄中第2 行「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記載爰更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另證據欄中「證人乙○○」之記載爰更正為「證人范國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道謙啟事各1 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V手提包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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