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2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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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甫於96年9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0.8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1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 號前,因甲○○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小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20 號鑑定書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甲○○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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