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2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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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35號、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美商高奇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COACH 牌皮夾共貳件、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CHANEL牌皮夾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COACH 圖形」、「香奈兒圖形」部分,應分別予以補充如下:「COACH 圖形(註冊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香奈兒圖形(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同欄一第12行原載「nono6941」,則應更正為:「nini6941」;

又同欄一有關被告甲○○為警查獲之事實,應更正補述:「嗣於97年1 月21日,經警以代價新臺幣(下同)501 元購得仿冒之COACH 牌皮夾1件,復於97年2 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CHANEL牌皮夾1 件【即97年度偵字第12735 號為警查獲移送部分】;

又於97年2 月18日,為警以代價511 元購得仿冒之COACH 牌皮夾1 件後,經警通知甲○○於97年5 月18日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即97年度偵字第16232 號為警查獲移送部分】。」



另,證據部分並應加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9 日97年度保管字第504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件【移送機關: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本件扣案之仿冒註冊商品件數,應更正為3 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甚微,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據,聲請人復以:被告與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間業已達成和解,且提出相關佐證,而認被告犯後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2年等語,是經本院再三審酌全案犯情,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COACH牌皮夾共2件、仿冒CHANEL牌皮夾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規定為被告緩刑宣告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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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735號
第16232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41號2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7弄6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OACH 圖形」、「香奈兒圖形」等商標圖案,分別經美商高奇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皮包握把、肩包、公事包、手提袋、腰包、背包、化妝袋、化妝包;
各種皮包、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底,由其弟所贈送之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12月底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7 弄6 號4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nono69 41 」帳號,刊登上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而欲以新臺幣1 元起標之方式,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競標,並提供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供得標之消費者匯款之用。
嗣警方持搜索票於97年2 月19 日 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註冊商標皮夾1 件,另警方亦上網購得上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皮夾1 個並於同年5 月1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高奇公司、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COACH 圖形」、「香奈兒圖形」等商標圖案,分別經美商高奇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3 份在卷足參;
再前開扣案物品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分別經丙○○、乙○○鑑定無誤,有鑑定證明書3 紙在卷可按;
此外並有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據各1 份、被告於中和國光街郵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開郵局之申請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nini6941」之申請人查詢資料及IP位置查詢資料各2 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7紙及前開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特性,乃刑罰法律在依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在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以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名義捐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1紙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2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亦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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