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3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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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曾於92年11月2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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