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3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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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三)「現場照片六張」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品及被告受傷部位之照片十二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一支,拆卸被害人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CV─四○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車經過該處時,因該車保險桿太突出,已伸至路面致擦到伊小腿且有流血(即第二十一頁照片),伊想將該保險桿拆下放到路邊以免其他人再撞到,沒有要拿去賣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受傷部位所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係位於路面邊線範圍內並未特別突出,而被告穿著之長褲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且其傷勢顯非甫遭擦撞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

又汽車保險桿係白鐵製成,具有相當價值,如未經車主同意不得擅自拆卸,被告對此應有認知,且其自身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尤應格外謹慎,惟仍執意以工具將之拆卸,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一支,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三幀佐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固定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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