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6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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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與丁○○原為同事,而丙○○則與甲○○曾為男女朋友。

詎甲○○因懷疑丁○○與丙○○交往,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間起,不斷以其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亞東醫院賤人不是妳死就是我死」、「李智清你那麼愛你老婆我潑她硫酸你還愛她嗎」等加害丁○○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至丁○○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丁○○之夫李智清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使丁○○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94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甲○○又承前恐嚇概括犯意,先持鹽酸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56巷15號2 樓之住處,同時將鹽酸潑灑在丙○○前址住處門外樓梯上,要求丙○○陪同前往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帝國園林社區」之住處,並分別向丙○○、丁○○恫稱:「我有憂鬱症,殺人不用坐牢」、「要潑你鹽酸」等加害丙○○、丁○○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95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許,甲○○復承前恐嚇概括犯意,持硫酸要丙○○轉告丁○○:「要毀丁○○的容」等加害丁○○身體安全之語,使丁○○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林明珠、鄧明龍、李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手機簡訊內容照片2 張、丙○○住處門外樓梯照片3 張。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甲○○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丁○○、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復皆係因其懷疑丁○○與丙○○交往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對丁○○、丙○○所犯之恐嚇罪責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76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業已坦白犯行,並與丁○○、丙○○均已調解成立,丁○○、丙○○復皆表示願宥恕被告犯行之旨,有本院97年6 月11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手機、鹽酸、硫酸等物均未扣案,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足以再生危害於他人,亦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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