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84,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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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8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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