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9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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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予補述:乙○○隨即依對方指示,於97年2 月5 日18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31 弄22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華南銀行網路ATM 轉帳匯款系統,將新臺幣17,200元轉帳匯入被告甲○○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又,證據部分有關「匯款單」記載,則應更正為:「華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甲○○提供聲請人所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利用被告上開帳戶為提領款項工具,遂行其等詐財犯行,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雖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科(詳參本院卷附97年7 月24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為需錢花用,竟以3,000 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為犯罪使用,不啻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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