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1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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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乙○○: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所著衣物之採證照片5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一之㈠、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玻璃製長酒杯與人互毆,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持之玻璃製長酒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該物經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於96年1 月15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係分別於96年7 月27日、97年6 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6年9 月8 日、97年6 月11日因通緝為警查獲逮捕到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通緝書2 及撤銷通緝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均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末此指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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