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2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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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2 行補充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 月2 日起,反覆密接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7巷20號之處所,作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暨聚眾賭博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其餘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然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謀生,為本件「六合彩」非法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時間長短、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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