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35,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另於同年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二十五日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前開拘役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又上開全部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