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
- (一)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由該
- (二)又於同(29)日2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女
- 二、案經吳淑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裕雅訴由臺
-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開帳戶物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 (二)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收取
- (三)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
-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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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97年4 月29日以前之某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見面,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資料)等物,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吳淑萍(住址詳卷),佯稱其於東森購物之物品不能用現金交易,須用提款卡轉帳才可,致吳淑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53秒許、22時36分40秒許於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29984 元、24264元(共計54248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吳淑萍,且於吳淑萍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及翌(30)日凌晨0 時10分29秒許又於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匯13333 元至詐騙集團之另一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詐騙吳淑萍,隨後因吳淑萍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又於同(29)日2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女子佯以DHC 保養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住於嘉義市在臺南市就學之林裕雅(住址詳卷),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出現錯誤,顯示為分期付款方式,會請郵局人員與其確認並指示其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程序,未久林裕雅接到一通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致林裕雅誤信為郵局人員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22時13分11秒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步驟,將29988 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該詐騙集團又接連謊稱以操作錯誤、帳戶即將被凍結等理由,要求林裕雅重新操作,使之再度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陸續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19分許共計操作5 次,成功轉出3 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共計56988元(不包括第1 次匯入甲○○上開帳戶之29988 元),隨後因林裕雅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裕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開帳戶物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供該帳戶係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惟因當時無工作,對方要求必須將上開帳戶物件為抵押帳戶,並拿到9000元當作借款,之後該名男子未再出面云云。
(二)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收取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淑萍、林裕雅於警詢指述稽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文2 份、英文1 份)等附卷可佐。
(三)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一般於銀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時,已是逾2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所刊幫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方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為抵押帳戶,核其所辯違背社會交易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援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個幫助提供帳戶物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2 個被害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損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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