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64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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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詳參本院卷附97年7 月29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而,健康食品廣告既係為獲得財產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且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規範,被告甲○○罔顧前揭規定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於犯後閃爍情詞、避重就輕之態度,暨審酌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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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21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2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因參與食品傳銷,明知所欲刊登廣告之食品「唯愛純天然原生果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及領取健康食品許可證,竟自民國96年8 、9 月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1 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上網至網際網路之方式,架設網址為http://www.along168.idv.tw/ 之網站,並在該網站內刊登「肝發炎的情形已沒了,膽固醇也降了,而血鈣的指數竟然也回到了標準值內」、「唯愛喝了一個星期以後,我早上起床不再咳了,晚上也不再喘了」、「喝了兩天之後,已結束兩天的月經又來了,可見,開始調整體質了」、「喝了唯愛果汁之後,手腳抖動的情形也消失,腳麻的情況也不見了」、「每天60盎司,猜猜看,食道潰瘍居然好了」、「今年8 月初的時候我開始服用唯愛Via 產品....,現在我變得不再會賴床,9 月中去醫生那裡做檢查,量血壓結果是130-70左右,以往兩年來我的血壓一直是在偏高的160-80上下,... 我發現手臂原本的僵硬不見了,再接著幾個月我的體重也瘦了33磅」、「我服用不到一瓶,鼻炎的情況就改善了,而我的老闆拿去的一瓶,卻讓他的過敏性鼻炎及他女兒的紅斑性狼瘡也改善了」、「.. 使用唯愛果液30天後,我兩邊的肩膀疼痛都不見了」、「飲用唯愛後一週,我的偏頭痛就明顯改善」、「我老公因脂肪肝長期排水便,肩膀10年的酸痛而無法正臥睡眠,我女兒的過敏性鼻炎,全都因唯愛而明顯改善」、「使用約一個月左右,.. 我的右大腿竟然不再疼痛.. 我八十四歲的母親也因為跟著我使用,皮膚變得又細又嫩」、「.. 原來抓的潰爛的傷口癒合變得平坦」等具有保健功效之廣告,供不特定人點閱。
嗣經點閱上開廣告之民眾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網址http://www.along168.idv.tw/ 之網站刊登內容及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非依該法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規定,涉有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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