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68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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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起,提供聲請書所載之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而聚集特定之多數賭客在場賭博,並從中抽取抽頭金牟利,嗣於97年6 月5 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其規模非鉅,且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故是否應全面禁止賭博,並均予以刑法評價非難,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400 元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固另扣得賭資1,500 元,惟此乃係在場賭客林茂雄等人所有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亦經在場賭客林茂雄等人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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