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757,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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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彭國峰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欄及「附表一編號10」內關於「現金新臺幣8,800 元」,均更正為「現金新臺幣8,700 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欄及「附表一編號10」內關於「現金新臺幣8,800 元」,顯係「現金新臺幣8,700 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現金新臺幣8,7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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