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88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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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街297 巷1 弄7 號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玩,對自摸之贏家則以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即每圈抽取4 次共計8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廖豈毅、黃瑞德、陳和成、李黃玉燕等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麻將牌1 付、骰子3 顆、抽頭金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6400 元」)及賭資7700元(上開四名賭客及賭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廖豈毅、黃瑞德、陳和成、李黃玉燕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麻將牌1 付、骰子3 顆、抽頭金8000元及賭資7700元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1 付、骰子3 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8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原為警查扣之現金為16400 元,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供認其案發當日所得抽頭金僅為8000元(見偵查卷8 頁),而其餘金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係抽頭金,故不予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7700元,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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