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183,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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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登梵有限公司(下稱登梵公司)之股東兼外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買賣,為登梵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入己,並存入自己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開設之帳戶內。

二、案經登梵公司及該公司股東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將所收取入附表所示之貨款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故三名股東(即被告與甲○○、乙○○)所收貸款均未繳回公司而各自暫時留著,欲待三名股東搓商,而伊所收款項事後領出放在家中,並未私自挪用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丙○○為登梵公司之股東兼外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買賣,為登梵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自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登梵公司與乙○○之指述合致,並有登梵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登梵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影本乙份與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即明確自承所收取之公司貨款拿去償還銀行債務(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此與告訴人登梵公司、乙○○所為被告侵占犯行之指訴相符,稽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顯示於存入附表之貨款後,經多次提領後,現均僅有三千餘元之存款之情形吻合。

雖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所領出之款項現金係置放於住處,並未用於償債云云(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不惟與其先前明確之供述相左,改異後之供述是否屬實本具高度存疑,且其在審理中亦坦認領出之款項確有部分花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五頁),尤見其在審理中所為變異之供述並非屬實。

再者被告就本件被訴侵占二十四萬元款項,已與告訴人登梵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予登梵公司,給付方式為自九十七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八萬元予登梵公司,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七年度重簡調字第二四六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據,雖此項和解之意思表示本身不能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然茍被告確未將所收取之二十四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於和解之時當可將所保管持有之全部款項取出一次給付,又何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是由被告和解款項之給付方式觀之,亦與其在偵查中自承已將所收貨款為己用之自白合致,自足認定其確有將如附表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所收貸款存入帳戶後,即與自己之金錢發生混同而無法區辨,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此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述和解款項分期給付之情形顯有扞格,自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任加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於本件上訴期間復與告訴人登梵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月份    │應收帳款│存入日期│
├──┼────┼────┼────┼────┤
│ 1  │e.BOX   │95年5月 │17,000元│95.7.7  │
├──┼────┼────┼────┼────┤
│ 2  │新倫    │同上    │23,930元│95.7.10 │
├──┼────┼────┼────┼────┤
│ 3  │陳彩英  │同上    │39,500元│95.9.1  │
├──┼────┼────┼────┼────┤
│ 4  │妙佳人  │95年6月 │44,900元│95.8.25 │
├──┼────┼────┼────┼────┤
│ 5  │e.GOGO  │同上    │32,500元│95.8.22 │
├──┼────┼────┼────┼────┤
│ 6  │四平小陳│同上    │20,200元│95.8.22 │
├──┼────┼────┼────┼────┤
│ 7  │e.GOGO  │95年7月 │47,900元│95.9.12 │
├──┼────┼────┼────┼────┤
│ 8  │四平小陳│95年8月 │17,600元│95.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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