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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不服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
另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製作分割協議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將本件系爭繼承房地移轉登記至魏炳仁名下,均係徵得時已成年之告訴人乙○○同意後,始辦理之,伊並無偽造不實分割協議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另伊出面辦理領得之本件系爭之公保死亡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卹金等款項,事後用以支付上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伊妻喪葬費用,並購車從事計程車業作為生財工具,賺錢養家,所剩無多,餘款亦均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子魏炳仁之生活費用,並無侵占意圖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本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95年11月13日中公現字第09516003889 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民國97年5 月20日公保現字第0975000668號函檢送之本件系爭公保死亡請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6 月22日(八九)撫安字第577 號函、97年5 月14日(97)基字第0120號函檢送之本件系爭請領撫卹金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上詞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告訴人原姓名「魏炳蘭」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簽署、蓋印,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蓋印,已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一節,則僅空言泛稱:告訴人知情也同意,隨便伊怎麼處理云云(見偵查卷22頁),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再參諸證人魏炳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太清楚繼承分割協議書此事等語(見偵查卷29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魏炳仁間就上開系爭繼承房地有無分割繼承之協議,顯堪質疑;
另被告就上開系爭之公保死亡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等款項,領得後迄今均未將告訴人依法應繼分之款項分與交付告訴人,全係由其個人支配使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其上開所辯稱用途,或係無據證明,或係為其個人利益支用,故難謂被告就上開款項中告訴人應繼分之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件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均屬妥適,是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僅據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執以為由提起上訴,亦顯屬無據,是其上訴亦屬無理由,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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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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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33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 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88 巷6 之2 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偽造之「魏炳蘭」署押、 │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
│繼承協議書內偽造之「魏炳蘭」署押、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與范美華係夫妻,乙○○(原名魏炳蘭)及魏炳仁則 │
│ 係甲○○與范美華之子女。緣范美華於民國89年5 月13日辭 │
│ 世後,甲○○、乙○○及魏炳仁三人均係范美華之法定繼承 │
│ 人,詎甲○○明知范美華所遺留之遺產,在尚未分割前,為 │
│ 上述三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 │
│ 意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
│ ,先於8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5日間之某日,告知乙○○欲 │
│ 代其辦理范美華之遺產稅證明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移轉為由, │
│ 取得乙○○所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未經乙○○之同意, │
│ 以甲○○、乙○○及魏炳仁之名義,於89年9月5日某時,製 │
│ 作范美華之繼承系統表及不實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持以向臺 │
│ 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 │
│ 務員於89年10月2日將范美華所遺留之臺北縣中和市○○段 │
│ 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431巷96號10樓),全部移轉 │
│ 所有權予魏炳仁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 │
│ 簿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 │
│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將范美華遺留之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 │
│ 所核發之公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及財團法 │
│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 │
│ 發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恤金1,230,480元等遺產全數侵占 │
│ 入己,而侵占乙○○之該部分遺產應繼分合計742,660 元, │
│ 亦足生損害於乙○○。 │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於上述時地,製作范美華之繼 │
│ 承系統表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將范美華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 │
│ 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魏炳仁,且將范美華所遺留之公保死亡給 │
│ 付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恤金領取一空之事實,惟辯稱:伊 │
│ 依照中國人傳統之觀念讓兒子繼承,女兒如果結婚可以讓她 │
│ 暫住,而分割繼承協議書係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代簽云 │
│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 │
│ 綦詳,並有被繼承人范美華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 │
│ 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 號建號及0000-0000 地號之 │
│ 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 │
│ 險處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 │
│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附卷可稽。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 │
│ 人范美華於89年5 月13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 │
│ 1144條之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遺產繼承人,且 │
│ 應平均繼承,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另魏炳仁及告訴 │
│ 人乙○○則係被繼承人范美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 │
│ 本一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被告、魏炳仁及乙○○均為 │
│ 遺產繼承人,則范美華所有之遺產,在尚未分割前,為上述 │
│ 三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 │
│ 分。被告未經繼承人乙○○之同意,侵害乙○○之應繼分, │
│ 逕將被繼承人范美華所遺留之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魏炳 │
│ 仁,另將范美華所遺留之公保死亡給付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 │
│ 撫恤金等現金全數侵占入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犯行均臻明確。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 │
│ 理中具狀另以其依前妻范美華生前之指示過戶上開房地予其 │
│ 子魏炳仁,又其阿姨亦認為過戶予兒子比較妥當,而范美華 │
│ 所遺留之公保死亡給付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撫恤金,均支付 │
│ 於魏炳仁就讀私立學校之昂貴學費及乙○○生活費用開銷云 │
│ 云置辯,惟上開陳述均與本件認定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顯 │
│ 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偽造私文 │
│ 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
│ 行俱足,其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 │
│ 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
│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
│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 │
│ 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 │
│ 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 │
│ 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
│ ㈠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
│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 │
│ 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 │
│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
│ 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
│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
│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 │
│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 │
│ 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 │
│ 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
│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處斷。 │
│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
│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處銀元 │
│ 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
│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
│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 │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
│ 三倍。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條第 │
│ 1 項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 月26日至 │
│ 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 │
│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 │
│ 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
│ 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 │
│ 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 │
│ 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 │
│ 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 │
│ 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故以新臺幣計算,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之罰 │
│ 金刑部分即分別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
│ 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 │
│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
│ :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 │
│ ,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 │
│ 之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 │
│ 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之規定。 │
│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 │
│ 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
│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
│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者經比較結果, │
│ 以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利於被 │
│ 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
│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 │
│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
│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
│ 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7 │
│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
│ 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
│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
│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
│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
│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 」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
│ 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條第1 項之 │
│ 侵占罪;被告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
│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 │
│ 文書中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亦 │
│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
│ 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行 │
│ 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
│ 的、手段,造成社會及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兼衡其犯罪 │
│ 所得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
│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 │
│ 前揭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
│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 │
│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 │
│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五、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魏炳蘭」之署押、印文共 │
│ 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
│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
│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 │
│ 、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後段(修 │
│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 │
│ 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 │
│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林怡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
│ │
│ │
│附表: │
│┌──┬────────────┬──────────┐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 署押之內容 │ │
│├──┼────────────┼──────────┤ │
││ 一 │分割繼承協議書 │「魏炳蘭」之簽名、印│ │
││ │ │文各一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
│期徒刑。 │
│ │
│刑法第216 條: │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
│刑法第214 條: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
│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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