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240,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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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84公克)認因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上訴之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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