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0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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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3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份子,供用以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辦貸款而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辦對保後會把存摺、提款卡還伊,伊沒有想到給對方密碼就可以讓他使用伊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文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前詞辯解。

然查,被害人乙○○將受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元、19,984元,於95年12月21日晚上9 時56、59分別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開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前揭帳戶當月份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97年4月1 日合金北城字第0970000025號函暨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自堪信屬實。

又上開存、提款之方式,與常見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相同,足認前揭帳戶確實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再者,對於取得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為確保不法利益之取得,其所利用供轉帳、匯款之帳戶,必係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當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

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

否則犯罪集團焉得確保其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絕無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非自願所交付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中;

況茍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者,何以一併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辦理貸款之「王文彬」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

是本件被告所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所使用,而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㈢、次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既將該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是以,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足見被告有容任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可以使用該帳戶云云,顯不符情理,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核無不當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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