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06,2008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 月17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97年度簡字第42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且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之第二審判決,既屬簡易程序之終審判決,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是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自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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