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1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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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為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福旅行社,原判決誤載為福豪旅行社)標得「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民小學九十四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案」,豪福旅行社即透過林宗鈴(後改名為丙○○)安排遊覽車及埔心農場住宿事宜,甲○○明知其並未獲得林宗鈴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林宗鈴之名義向豪福旅行社請款,且豪福旅行社僅同意將車費、旅費直接匯款給林宗鈴,而甲○○又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冒用「林宗鈴」名義,接續製作「團費訂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偽造表示林宗鈴函請豪福旅行社將團費訂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團費尾款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車費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均匯入臺北五信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號陳勝夫(乃不知情之甲○○友人)帳戶內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及擅自在上開文書之末以打字方式載「林宗鈴0000000000」等字樣,以表示係林宗鈴製作之文書,旋前往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傳真至豪福旅行社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宗鈴及豪福旅行社,該社之承辦人員收受後,誤認係林宗鈴本人之請款,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按照指示匯款,上述款項旋由甲○○提領一空,共計詐得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嗣甲○○為恐上開犯行遭林宗鈴或豪福旅行社承辦人員發覺,遂向不知情之嚴珮綺借用支票,由嚴珮綺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前者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後者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交付甲○○,再由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內,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林宗鈴,其後林宗鈴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福旅行社及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豪福旅行社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合,復有偽造之「團費定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代付車費請款單」傳真文書各一紙、發票人為嚴珮綺之前述支票影本二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用「林宗鈴」名義,偽造「團費訂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等私文書,傳真至豪福旅行社表示林宗鈴請款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宗鈴及豪福旅行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

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若僅假藉他人名義撰寫文稿,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縱令他人姓名權受有損害,要與偽造署押罪無涉。

至於其冒名撰寫文稿,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則應以文稿內容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等判決足供參照。

是以,被告在紙張上以打字之方式顯示林宗鈴姓名,非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該「林宗鈴」之打字不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而被告冒用「林宗鈴」名義製作「團費訂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其內容足生損害於林宗鈴及豪福旅行社,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原審論被告構成偽造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並將「林宗鈴」之打字三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書狀,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冒用「林宗鈴」之名義,偽造上揭請款文書,詐得豪福旅行社本應支付與林宗鈴之金錢,其金額已達四十九萬餘元,造成林宗鈴及豪福旅行社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亟需現金周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丙○○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宥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查,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㈠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揭論述,就牽連犯及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次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另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軍宏」所交付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發票人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瑞忠、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以上開支票佯向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鑫公司)經理劉鳳生借款,使劉鳳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七萬元;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前往冠鑫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向劉鳳生佯稱接下靜修企業有限公司之文康活動,團費共四十五萬元,致劉鳳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五八號五樓之四,交付四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予被告,用以代墊車資、餐費、住宿及門票等費用,被告則持「周軍宏」所交付之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發票人財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松龍)、付款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支票一張,以為給付;

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來路不明之支票(支票號碼BN0000000號、金額八萬元、發票人為盧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佯向劉鳳生借款,使劉鳳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交付八萬元,詎上開支票經劉鳳生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劉鳳生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此則判例因刑法五十六條刪除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刪除)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隔將近一年,詐欺手段亦有不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復供稱:本案起因係伊替豪福旅行社標得「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民小學九十四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案」後,福豪旅行社要求款項必須直接轉入林宗鈴指定之帳戶,而伊另有自己之利潤成數,擔心被豪福旅行社知道,且當時亟需資金周轉,才會佯以「林宗鈴」名義傳真偽造之團費訂金申請單等文件予豪福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詐騙劉鳳生款項時,尚無從預見日後將會為豪福旅行社標得上述戶外教學案,而有詐騙豪福旅行社款項之機會,本件犯行與移送意旨所載二者實難認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所為,不具備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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