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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有於民國96年10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案件,該案其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本件為警查獲體內餘毒,與上開案件犯行時間差距甚短,應係上開案件施用毒品行為所殘留,其於96年10月11日當天並無施用毒品,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素行不良、毒品前科、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雖翻異其於原審所供前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依上述推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於體內之毒品,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然稽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96年10月4 日,相隔有7 日之久,逾上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體內最長之4 日即96小時期間已有多日之久,足認本件被告採尿驗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毒反應,自應非其前案施用所殘留,是被告上開上訴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以提起上訴,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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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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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14巷9弄2號2樓 │
│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19巷5弄11號6樓 │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 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
│ 字第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 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
│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 │
│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下 │
│ 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巷5 弄11號6 樓居住處 │
│ (起訴書略載於96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
│ 食器內,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嗣於96年10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 │
│ 索時,甲○○與其男友李耿倜為警查獲,並扣得李耿倜所有 │
│ 之海洛因3 包(毛重1.46公克)及李耿倜所有之電子磅秤1 │
│ 個、止血袋4 條、分裝袋20個、玻璃球1 個。案經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07/11/02 │
│ 尿液檢體編號0223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出被告尿 │
│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㈡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情形,且於受觀察、勒戒後,再為本 │
│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不知戒除毒癮,並兼衡施用毒品屬殘 │
│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尚未構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尚坦 │
│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
│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 ㈢扣案之海洛因3 包(毛重1.46公克)、電子磅秤1 個、止血 │
│ 袋4 條、分裝袋20個、玻璃球1 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 │
│ 而被告之男友李耿倜於偵查亦供稱:上開扣案物品是伊朋友 │
│ 欠伊錢,放在伊處抵押,並不是被告的等語,且復查無其他 │
│ 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按案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
│ 二級毒品之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
│ ,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林進煌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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